很多司法鉴定机构认为,医疗事故纠纷中,司法鉴定机构有权就医疗机构有无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就医疗事故纠纷中所涉及的医疗机构有无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从相关规定上看,司法鉴定机构无此职权。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这就是说医疗事故纠纷中所涉及的医疗机构有无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只能有医学会组织鉴定而司法鉴定机构无权进行鉴定。
目前有些当事人规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绕开当地医学会,在与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擅自申请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残,同时进行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鉴定,而社会上一些司法鉴定机构为了眼前的蝇头小利,为迎合委托人的愿望,也公然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委托人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病历进行伤残评定及对医疗机构有无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岂不知这种做法是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
笔者认为,司法临床鉴定仍不包括医疗机构有无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鉴定。尽管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5条将医疗纠纷鉴定包含于临床鉴定里面,但什么是医疗纠纷?医疗纠纷鉴定是否包括医疗机构有无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鉴定?目前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并没有具体的解释。那种认为司法临床鉴定包括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鉴定,这仅仅是一种推测,缺乏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从一级医疗事故到四级医疗事故已全部囊括了因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一切后果。既然医疗事故的鉴定均属于《条例》规定的医学会鉴定,那么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因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过错及因果关系即无权予以鉴定。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就医疗事故纠纷中所涉及的医疗机构有无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