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A(男)和B(女)1983年7月登记结婚,1985年8月生育女儿C,1987年10月生育儿子D。1989年A、B夫妻用共有财产,以A的名义在市区购买房产一套。2007年4月A遇车祸死亡,B、C、D携带各自身份证明,A的死亡证明,A与B、C、D亲属关系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申办继承权公证。经公证处查实,A生前无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也未立过遗赠或遗嘱,且无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同时,B和D自愿放弃对A遗产的继承权,A的遗产由其女儿C一人继承。随后,公证处为其出具了继承权要素式公证书,C持继承权公证书到当地房地产交易处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公证员误把A、B夫妻共同房产当做A的遗产来继承,无疑埋下了纠纷隐患。下面,笔者就夫妻共有财产继承权公证的有关问题探讨如下:
一、夫妻共同财产概念和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入;(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且该《解释》第十九条还明文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办理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权公证的一般程序
1.遗产分割。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上述房产继承案例中,要告知继承人B、C、D,首先对A、B夫妻共同房产进行分割,以A名下的房产一半为其配偶B所有,另一半则为被继承人A的遗产,切不可把以A名下A、B夫妻共同房产当作A个人的遗产来继承。
2.遗产继承。就上述案例而言,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A的遗产(该房产的一半)应由A的父亲、母亲、配偶、女儿和儿子共同继承。现A的父母均先于A死亡,且配偶和儿子均自愿放弃对A的遗产的继承权,因此A的遗产应由其女儿C一人继承。
3.财产赠与。在具体办理夫妻共同财产继承公证时,被继承人的配偶虽然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但就其共有房产属于他(她)的部分应明确其归属,否则极易产生纠纷。结合上述案例,A的配偶B应采取《赠与书》、《受赠书》或《赠与合同》的形式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她的份额赠与女儿C,这样就无任何纠纷隐患了。
4.变更产权。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继承人可持公证书到房产、金融、证券、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遗产的过户、支取、更名等相关手续,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办理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权公证时,一定要吃透《婚姻法》与《继承法》之间的法律关系,否则,就容易出现瑕疵甚至是错证,给当事人造成纠纷隐患。
(作者系商丘市商府公证处公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