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3年2月1日22时许,王某驾车逆向行驶,撞上下班回家途中正常行驶的某公司员工朱某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朱某因失血过多而死亡。某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朱某之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县劳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朱某酒后驾车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朱某之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核心争议点:朱某酒后驾车,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商丘师范学院实践法学研究室主任、法学博士、副教授杨世建答复:
朱某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某县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朱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辆伤害,且朱某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除了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以及自残或自杀的情形之外,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朱某受伤害地点是在下班途中,尽管属于酒后驾驶,但未达到醉酒标准,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饮酒驾车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之规定,酒后驾车分为醉酒驾车和饮酒驾车。经鉴定,朱某并未达到醉酒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仅规定了醉酒驾车不认定为工伤,并没有规定饮酒驾车不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最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饮酒驾车尽管违法应当受到处罚,但并未构成故意犯罪,当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综上,本案中朱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但其酒后驾车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并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某县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认为朱某不构成工伤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